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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珍财产损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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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年4月23日,由江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集团)主办的杨*晚报在当日报纸的B10版广告栏中登载一条广告信息,内容为:“足不出户,月挣万元。免费提供声讯平台,有无文化男女均可操作,日利元,每天转账结算。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0手机:××××王先生”。王某珍看到该则广告后,根据广告中载明的电话号码与“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王先生”联系,并按其提供的户名(李启树、柴凤彬)及账户先后十次汇款合计元。后王某珍无法再与“王先生”取得联系。王某珍为此与**报业集团交涉,**报业集团提供了其留存的“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查询,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虚假,其中载明的注册号并非“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而系“南京*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业集团未能提供涉案广告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王某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报业集团赔偿其损失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1日作出()鼓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标的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王某珍的起诉。王某珍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29日作出()宁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珍元。**报业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广告系由**报业集团主办的报纸杨*晚报发布,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主办方**报业集团承担。**报业集团辩称其在广告发布前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其提供的“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虚假,说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王某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王某珍提供的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相关短信息系由涉案广告登载的“王先生”的手机号码发送,银行转账凭单证实王某珍向短信息指定的账户先后汇款合计元,王某珍主张其汇款后即无法与“王先生”取得联系,其因相信涉案广告的内容而遭受损失。**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其提供的“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虚假,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王某珍主张的事实。**报业集团辩称王某珍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广告发布者的优势地位,**报业集团原本有能力提供广告主的真实信息用以核实王某珍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报业集团未尽法定审查义务,无法提供广告主的真实信息以供核实,并导致王某珍无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报业集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珍汇款行为与涉案广告无关,故对于王某珍所主张的因相信涉案广告内容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报业集团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珍主张的元损失是否实际发生;2、如实际发生,**报业集团对王某珍的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王某珍主张的元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珍因看到**报业集团主办的杨*晚报登载的广告内容及广告主的联系方式,并按广告主提供的户名及账户先后十次汇款合计元,已由王某珍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珍主张其汇出上述款项后,再也无法与广告主联系,该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杨*晚报向王某珍提供的“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查,内容虚假,**报业集团亦明确表示其对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客观上也无法核实。据此,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王某珍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报业集团上诉主张王某珍实际未受到元损失,其应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以便核实王某珍的实际损失后据以对王某珍的主张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报业集团上诉主张王某珍未实际发生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王某珍主张的元损失应否由**报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查,**报业集团主办的杨*晚报向王某珍提供的“南京*科声讯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虚假,**报业集团至今亦不能向王某珍提供本案所涉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导致王某珍无法直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其元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报业集团应当对王某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报业集团还主张原审法院只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而未适用其他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不公。本院认为,王某珍的财产受到损害系因**报业集团广告发布行为不当造成,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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